国产医疗设备使用年限?

08-16 体育 投稿:柯含芙
一、国产医疗设备使用年限?

根据1998 年财政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医院财务制度》 医院医疗设备的折旧使用年限分为:5 年的、6 年的、8年的、10年的。

二、gb医疗设备使用规范?

规范一:连接线不要随意散落,用绷带固定好

规范二:不能让任何水或者清洗液进入仪器的内部和连接口和设备上的通气口

规范三:监护仪屏幕用无水酒精擦拭,电缆,传感器和仪器的所有附件每次使用后需要250一500毫克/L有效氯消毒液擦拭,待干,按连接线纹路圈成圆形,再次检查监护仪完整性

三、医疗设备的使用年限?

各类医疗设备,由于各自采用的技术、工作原理、应用的材料及使用频率的差异,其使用寿命有长有短,因此其折旧年限就有所区别,根据1998 年财政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医院财务制度)) .医院专用设备的折旧年限如下:

(1)折旧年限为5 年的有:

医用电子仪器: 心脑肌电图、监护仪器、起搏器等;

激光仪器设备: 激光诊断仪、激光治疗仪、激光检测仪等医用高频仪器设备: 高频手术、高频电凝、高频电灼设备;

物理治疗及体疗设备: 电疗、光疗、体疗、水疗、蜡疗、热疗;

生化分析仪:电泳仪、色谱仪、自动生化分析仪等;

化验设备:血氧分析仪、蛋白测定仪、肌酐测定仪、酶标仪;

体外循环设备: 人工心肺机、透析机等;

手术急救设备:手术台、麻醉机、呼吸机、吸引器等。

(2) 折旧年限为6 年的有:

光学仪器及窥镜:验光仪、裂隙灯、手术纤维镜、内窥镜等;

医用超声仪器:A 超、B 超、M 超、UCT 、超声净化设备等;

中医仪器设备:脉相仪、舌色相仪、经络仪、穴位治疗机;

医用磁共振设备:永磁型、常导型、超导型等;

医用X 线设备:普通X 光线机、CT 、造影机、数字减影机;

医用核素设备: 核素扫描仪、SPECT 、钻60 机等;

口腔设备:牙钻、牙科椅等;

消毒设备: 各类消毒器、洗刷机、冲洗机等。

(3) 折旧年限为8 年的有:

高能射线设备: 直线、感应、回旋、正电子加速器等。

(4) 折旧年限为10 年的有:

高压氧舱;

病房护理设备: 病床、推车、婴儿暖箱、通讯设备、供氧设备等。

四、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二、装备处设备维修部维修技术人员应定期对所负责的仪器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三、各科室医学设备出现故障时,由使用人员及时向设备维修部报修,说明设备所在科室、设备名称、故障现象等情况。

四、设备维修部设有专人值班,负责接待日常业务和应付紧急维修任务,值班人员接到报修任务,要做好报修记录并及时通知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对急修设备、抢救设备优先处理,做到随叫随到。

五、维修人员接到维修任务,根据设备故障情况带好维修工具尽快到现场维修,设备修复后,由使用人员验收设备正常工作,填写仪器维修记录单,设备交付科室使用。

六、对现场不能修复的大型、急救设备,维修人员及时逐级上报组长和设备维修部负责人,组织人员抢修,需要外修或购置特殊配件时,由使用科室填写《科室购置配件、维修申请表》报批执行。

七、对设备常用的零配件、易损件等,设备维修部制定配件目录,组织论证、比价后由设备管理科统一采购、入库,根据科室需要按招购置/领用,列入使用科室支出。

八、维修技术人员应对所修理的医学设备做出鉴定,凡属使用科室违章操作或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坏,要及时上报,按相关规定处理。

九、未经装备处批准,任何人不得维修医院设备,因私自维修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

十、医疗仪器设备因老化或不能修复等原因需报废时,按照医院报废制度执行。

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复核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健全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核算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前后相一致。

第八条做好会计审核工作,经办财会人员应认真审核每项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手续完整性和数据的准确性。编制会计凭证、报表时应经专人复核,重大事项应由财务负责人复核。

第九条会计人员根据不同的账务内容采用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条建立会计档案,包括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都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管和销毁。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交接人员及监交人员应分别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后,移交人员方可调离或离职。

第三章资本金和负债管理

第十二条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核心资本,必须加强资本金管理。公司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根据验资报告向投资者开具出资证明,并据此入账。

第十三条经公司董事会提议,股东会批准,可以按章程规定增加资本。财务部门应及时调整实收资本。

五、医疗设备使用年限强制规定?

医疗设备使用年限统一规定,但报废是有硬性规定的。

凡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报废:

1、超过使用年限,主要结构陈旧,精度低劣生产率低,耗能高,而且不能改造利用的;

2、不能动迁的设备,因工房改造或工艺布置改变必须拆除的;

3、腐蚀严重无法修复或继续使用要发生危险的;

4、绝缘老化,磁路失效,性能低劣无修复价值的;

5、因事故或其他自然灾害,使设备遭受损坏无修复价值的。

六、医疗设备使用率怎么统计?

医疗设备使用率是作为仪器效能的衡量指标。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是充分发挥设备使用价值,减少设备资金占用比重,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一个有力措施,从一定意义讲,提高设备使用率是仪器管理的主要目的,每台仪器都应有使用登记本,其数据作为定期统计使用率的依据。使用率的计算方法有:

(1)按仪器实际使用时数计算

使用率=仪器使用小时数/仪器核定小时数×100%

统计年使用率,年仪器核定小时,每日按6小时,每周按30小时,每年按1500小时计数。

(2)按仪器使用次数计算法

S=(X1+X2+X3+……+Xn)/T n

公式中X1……Xn代表月(或周)使用次数。T n代表时间(月或周)S代表仪器使用平均数。

使用率=设备使用平均次数/仪器核定次数×100%

(3)估算设备的总效能

一个医院或科室设备系统的总效能,可以用下列公示表示 W=H/Q•S

公式中:W为需要求得的总效能,Q为所求范围的仪器总数,H 为正在使用的仪器数,S为本系统仪器平均使用率。

从上式可见,W值越大,说明设备效能越好,管理的越好。如Q值增大,即单靠增添设

七、急诊科使用什么医疗设备?

随着医疗安全意识的强化,作为医院的重点窗口科室,如何确保急诊科设备在抢救过程中的安全运行,成了众多设备维修人员和医护人员重点工作之一。

由于急诊科设备繁多,精密,复杂。如:多参数心电监护仪,除颤仪,呼吸机,洗胃机,纤维支气管镜,微量注射泵,急救气囊等等,如不能正确使用和维护,必将延误病人的抢救与治疗。笔者通过这几年对急诊科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总结经验如下,供同行们参考。

1、设备的配置和添加,最好和临床医护人员沟通,从选型,技术指标,治疗效果和售后服务等因素考虑。

2、急诊科的设备应存放在比较干燥、通风、洁净度较高的环境中,以保障设备的安全运行。要确保水,电,气等辅助环节的正常供给,特别是供电系统,必须配备辅助供电(二路供电)。所有的抢救仪器必须有备用机如:监护仪,除颤仪,呼吸机,洗胃机等等。操作说明、应急预案必须上墙。如发生大规模群体需抢救任务时,必须和其他部门组织、协调好,确保病人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治。

3、为科室建立准确、清晰的台账,台账中必须体现设备的名称,购入日期,使用日期,价格,产地,经销商联系电话等相关资料,以便查询。

4、督促并检查科室仪器使用登记本的记录情况,使用登记本中必须体现使用日期, 什么是心电图机(仪)?

心电图机能将心脏活动时心肌激动产生的生物电信号(心电信号)自动记录下来,为临床诊断和科研常用的医疗电子仪器。

国内一般按照记录器输出道数划分为:单道、三道、六道和十二道心电图机等。

八、医疗机构使用医疗设备管理条例?

答案是: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九、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

十、医疗器械临床实验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1、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关于临床试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8号)及附件-也有临床试验方面的规定及审批方面的规定;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局令第5号)2004-关于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16号)2004-也有临床试验方面的规定及审批方面的规定;

2、有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九条 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有关临床试验的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研究者在临床试验过程中,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用药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申办者应对参加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提供保险,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 第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费用。

3、不好意思,这个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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