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近几年的商标侵权的案例及其案例分析?

08-15 科技 投稿:谬舒怀
一、求近几年的商标侵权的案例及其案例分析?【前言】“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与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入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本案一审判决有多处亮点,包括依法界分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范围、依法认定了域名侵权行为、依法不认定乐高活动中心为知名产品特有名称等。其中,本案判决对商标指示性使用之范围的依法界分,具有典型意义。因此,本文主要分析本案判决中有关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裁判亮点,并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商标指示性使用之认定问题(限于篇幅,本案中其他争议焦点不作展开分析)。

Part 01

案情简介

乐高集团是丹麦的全球知名玩具公司,在上海有十几家经合法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博士”)系乐高集团旗下的公司,在第41类服务上拥有 “LEGO”、“乐高”等注册商标,是和域名的所有者。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汇公司)开设两家“乐高活动中心”,并在两中心的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乐高系列商标;被告运营作为其提供服务的官方网站,在网站的页面设计、宣传、文章中大量使用涉案乐高商标;被告在宣传中自称其为原告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采用乐高教育独特的装饰装修风格和教学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并赔偿损失。被告称,其已获得第三方授权,可以销售乐高品牌玩具,设立乐高活动中心之目的为提供产品售后配套指导服务,其在经营场所对乐高商标的使用未超出授权范围,构成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或虚假宣传。

Part 02

核心争议点与法律分析

核心争议点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等处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亦即,被告有关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

法律分析

判断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首先需分析其涉案行为的性质(商品商标使用行为与服务商标使用行为),并分别遵循以下思路分析被告的涉案行为:

1.商品商标: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获第三方授权,销售乐高玩具并在乐高玩具上使用相关商品商标,属于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符合《商标法》[2]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指控被告的商品商标使用行为,即被告在获得授权销售的乐高玩具上使用乐高商标的行为。可见原告默认此为商标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下文仅就被告在服务场所使用“乐高”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侵权分析与商标指示性使用分析。

2.服务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指示性使用

商标指示性使用,是为了客观地说明(即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指示性使用发挥的是“说明”作用,涉及的是信息的表达与传递而并未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3],因此,商标指示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判断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首先应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若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再判断该行为是否超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若超出范围,则不构成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经合法渠道购进正品乐高玩具并销售,其在玩具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商品商标;同时,被告在店铺招牌、活动课程表等多处服务场合使用原告注册的服务商标。可推知,上述行为意在说明商品和服务的特点、用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行为。

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呢?被告仅获得了销售乐高正品玩具的授权,有权为指示商品来源而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例如,在玩具包装上使用原告注册的商品商标;但是,被告在店铺招牌、员工服饰、宣传册、网站等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已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必需使用的范围。综合判断被告的使用意图和使用方式,其行为超越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保护边界。且被告在使用上述标识时,并未附加其他标识来区分服务来源,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童汇公司经授权销售乐高玩具,系商品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但被告在店铺装修、官方网站等处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则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Part 03

法院判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童汇公司在店铺装修、官方网站等处的乐高标识使用行为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域名构成对原告“LEGO”商标的侵权,且与原告域名主体部分“lego”相似,足以引人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与原告并无授权关系的情况下,在宣传中试图建立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获得相关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注销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本案系一审审结。

Part 04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涉及的法律问题

前文已介绍商标指示性使用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基本概念,在此不做赘述。下面笔者将简要介绍相关法律与规范性文件依据、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适用的共性与分歧点。

法律与规范性文件依据

我国尚未以立法形式明确商标指示性使用之规则,《商标法》仅涉及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即第59条第一款。

不过,有部分规范性文件涉及商标指示性使用,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 (专修店) 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第2条[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5]和第27条[6]均涉及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有关内容。

这导致了各地法院有关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认定与适用等问题上的分歧。

常见裁判思路

尽管各地法院在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认定和适用问题上存在较多分歧,但各地法院的相关裁判思路仍存在共通之处。

一是审理思路的共性,如图所示:

二是判断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方面:“商标性使用的必要性”“使用方式的合理性”“使用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是各地法院普遍较为认可的商标指示性使用之构成要件。

有关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分歧1.商标指示性使用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包括“销售正品”?

目前司法实践基本上将商标指示性使用认为是“为指示商品真实来源而对商品所附着的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 因此大部分法院首先查明商品是否来源于正规渠道。例如,在娜利公司与柯友锦、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中, 法院明确指出意在表明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只有在涉案商品本身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该种指示性使用行为始构成侵权行为。在乐高博士诉童汇公司案中,法院则未将“是否销售正品”纳入到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考量范围之中。

笔者认为,是否销售正品,将影响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与商标权人的商誉;而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并不涉及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和商标权人的商誉。因此,是否销售正品不是商标指示性使用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

2.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混淆可能性”?

目前,对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混淆可能性判定之间的关系,即混淆可能性是否应当作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笔者认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目的为客观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用途,本身不具有混淆的可能;不存在混淆可能性,是商标指示性使用之基本特征与当然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之一。

3.超出合理范围的商标指示性使用,构成商品商标侵权or服务商标侵权?

各地法院存在三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其一,认为仅构成服务商标侵权,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与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嘉兴盼多芙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等。其二,认为仅构成商品商标侵权,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顾清华商标权纠纷案[10]等。其三,认为同时构成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侵权,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1]等。

笔者认为,超出合理范围的商标指示性使用,是构成商品商标侵权还是服务商标侵权,应根据具体个案中的侵权行为之情形来判定。例如,未经授权在店铺招牌等处使用他人注册的商品商标,属于在销售、服务中不正当地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仅构成服务商标侵权;在未经授权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的商品商标并销售该商品,则构成商品商标侵权。

本文观点

综上所述,商标指示性使用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以下要点:

1.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商标侵权的例外情形

即在涉案行为符合商标侵权要件的情形下,若行为符合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2.商标指示性使用是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上位概念

因此,首先应判断涉案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即“商标性使用的必要性,使用方式的合理性,使用人主观上须为善意”;若涉案行为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再判断该行为是否超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若超出范围,则不属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参考文献】

[1]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7民初1408号判决书。[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3]参见冯晓青,陈彦蓉:《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研究》2021年第1期,第167-203页。[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 (专修店) 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第2条规定:“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 在需说明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 可使用‘本店修理 × × 产品’‘本店销售 × × 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规定:“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7条第3项规定:“在销售商品时, 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7]参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8]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 沪高民三 (知) 终字第 104 号民事判决书。[9]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 沪高民三 (知) 终字第 104 号民事判决书。[10]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11]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宇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第六期主题式新型实习项目中礼和知识产权项目实习生

二、关于商标侵权的案例?

商标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分故意或无意侵权等情况。

一种是明知是别人知名商标品牌商品,为了牟取暴利,故意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这种侵权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一经查获,必须给予行政处罚,如达到追刑责标准,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罚;

二是加盟别人的商标品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经过别人授权许可的,在授权期限内使用是合法的,如第二年不愿缴加盟费了,而商标还在继续使用,这就违法了,如商标所有权人举报到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也会处理,一般会查令撤除有关商标标识。

三、商标侵权案例怎么处理?

企业遇到商标侵权,应做如下三方面的准备。

第一确认是否侵权。企业应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对于商标是否侵权作出分析认定。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那么何为类似商品。什么是近似商标,这些都需要专业人士进行分析。

第二是收集证据。这个证据包括两方面,第一是商标权人自己的使用证据,如果商标权人从未使用过注册商标,那么侵权人可能免于赔偿,因此商标权人的使用证据,一方面可以佐证自己的损失,另外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对方提出商标权人未使用商标的抗辩。第二是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证据,一方面是证明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是证明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失。

三是确认诉讼请求。商标权人需要确认自己的主要诉求是停止侵权还是要求对方赔偿,以便制定不同的诉讼策略。

四、江小白商标案例分析?

1. 江小白商标案例中商标被认定为无效。2. 原因是江小白商标与已有的“江小白”商标存在相似性,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3. 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应该注重商标的独特性和与已有商标的区别性,避免侵犯他人商标权,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同时,消费者也应该提高对商标的认知和辨别能力,避免被不法商家的商标误导。

五、商标侵权案例中如何证明商标无效?

商标网未更新状态不能直接表示该商标还未做出判定,一切以商标局发文为准该商标状态不能作为证据,就算该商标被无效,除善意以外的侵权都具有追溯力

六、健康权侵权的认定案例分析?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丙某、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1.原告甲某及其家人和被告乙某及其家人是邻居关系。

2019年8月12日11-12时许,甲某由其外祖父携带,乙某由其母亲丁某携带,在同一小区广场玩耍。在追逐他人吹出的泡泡时,甲某在前、乙某在后,乙某从后方碰撞到甲某,致使甲某倒地。事发时,甲某的外祖父距离甲某约1米距离。

经乙某母亲丁某和甲某外祖父查看,发现甲某门牙折断。

2019年8月14日、8月28日、2020年1月20日、4月4日、4月10日,甲某监护人携带其分别到A医院、B医院、C医院就诊共五次,经诊断为:51冠根折;51残根,根尖周炎;残冠。

产生挂号费、医疗费合计763.82元(3元+286.2元+387.42元+13元+74.2元)。原告甲某的母亲是某医院的员工,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税前总收入为302106.95元,其中2019年8月份的税前收入为21468.7元。

甲某主张母亲陪同其就诊误工4天,分别为2019年8月14日、8月28日、2020年1月19日、4月10日,其中3天扣了工资,误工费计算为:当月工资/22天*3天=2955元。

交通费1260元是自驾车就医所产生的高速路费、油费之和。甲某补牙后随时有脱落的情形,每次就诊大概需300元,故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

甲某每次就诊均很痛苦,牙齿折断对吃东西造成不便,有可能影响恒牙的萌出,且影响容貌,被其他孩子嘲笑,故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事发后,被告乙某的母亲丁某向甲某监护人支付了500元。双方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甲某诉至本院。

分析: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乙某在追逐泡泡玩耍过程中,从后面撞倒在其前方的原告甲某,导致甲某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甲某的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某在乙某的前方,其无法注意到身后的情况,其遭遇从后方而来的侵权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

事发地点为小区活动场所,不具有大的危险性,事发时甲某的外祖父就在其旁边照看,甲某并未脱离其监管范围,因该事件具有突发性,其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措施防止事件发生,故甲某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于乙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其有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即丙某、丁某承担侵权责任。

二、根据甲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确认甲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63.82元。据甲某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甲某因本次事件在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763.82元,法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2928元。甲某为未成年人,其进行治疗时确需家长陪护,本院确定其每次治疗时需一人陪护,法院支持甲某由其母亲陪护产生的误工费,该误工费实际属护理费。

甲某就医5次,其仅主张3天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甲某母亲在2019年8月的收入为21468.7元,低于其自2019年1月至12月的平均月收入,其主张按该月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计算为:21468.7元/22天*3天=2928元。

3.交通费100元。根据甲某治疗的次数,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法院酌情确定甲某及其母亲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按每次20元计算5次)。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甲某因本次事件致牙齿折断,在换牙前均会对容貌、进食造成一定影响,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甲某上述4项损失共计4791.82元,扣除丁某已支付的500元,丙某、丁某应再赔偿甲某14291.82元。

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甲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用金额的意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乙某的法定代理人丙某、丁某并非直接侵权人,甲某要求其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丙某、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91.82元。

二、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商标侵权案例判决了怎么交罚款?

判决书上应该有缴纳罚款的账号,通过银行转账将罚款转到这个账号上,并在备注上注明交款人和判决书编号,并保留好转账凭证,通知商标所有人即可。

八、潜水艇商标侵权案例怎么赔偿?

这个要看侵权的轻重程度,不过一般法院都会召集双方先进行调解,商定赔偿方案

九、什么是商标侵权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或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经济利益损失或利益与声誉威信受到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商标侵权涉及到商业化的利益,也会对品牌和企业信誉造成影响,因此商标维权非常重要。如果商标侵权没有及时得到有效维权,还可能会带来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并且会影响市场竞争和公平性。

十、比较知名的商标侵权的案例有哪些?谢邀,我们分享一个最新的国际商标侵权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美国歌手蕾哈娜的内衣品牌Savage X Fenty目前市值 10 亿美元。根据最新消息,6 月 24 日,总部位于纽约的内衣公司Adore Me在加州对蕾哈娜的Savage X Fenty提起联邦诉讼,指控该公司侵犯其商标权。

Adore Me称其竞争对手Savage X Fenty在广告中使用“Adore Us”这一口号,侵犯了Adore Me的商标。

《告示牌》杂志(Billboard)报道:

“ Adore Me 代理律师 Diana M. Rutowski 向加州地方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指控 Lavender Lingerie(以Savage X Fenty的名义开展业务)在产品广告和宣传材料中使用‘易混淆’的商标“Adore Us”,故意侵犯Adore Me的商标。”

诉状进一步指责Savage无视Adore Me于2021年 6 月 4 日发出的《禁止通知函》,以及于 6 月 8 日发出的《跟催函》。

诉状表示:“被告看似已在 2021 年 6月 8 日左右移除侵权广告,但Adore Me本周得知,被告再次使用了这些广告。”

Adore Me称“Adore Us”与Adore Me‘十分相似’,且在谷歌等搜索引擎的付费广告中非常突出,会让潜在买家混淆两个商标。

Adore Me认为:“这意味着Savage购买了与Adore Me商标相同的关键词,借此在搜索结果中显示具有误导性的广告。在谷歌的产品广告中,“Adore Us“ 商标出现在Adore Me及其产品和服务的搜索结果中,非常显眼。

因此,当消费者搜索Adore Me的产品时,搜索结果会显示Savage的Adore Us的商标,并附带Savage的网站链接,让消费者误以为点击该链接就能进入Adore Me官网,查看由Adore Me提供、授权或与之相关的产品。”

诉状指出:“如不禁止被告侵犯Adore Me的知识产权,或以其他方式欺骗消费大众并侵占Adore Me的商誉,Adore Me将继续遭受重大损失,承受持续且无法弥补的伤害”。

2018 年,蕾哈娜还曾因为“FU“商标争议送入被告席。

美国服装公司Freedom United在纽约联邦法院对Fenty及其合作伙伴彪马公司(Puma)提起诉讼, 该案件指控两家公司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侵犯Freedom United的“FU”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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