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管理办法? 游艇登记管理办法?

08-18 高端访谈 投稿:奕珑玲
一、游艇管理办法?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二、游艇登记管理办法?

1.《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 7号)关于检验、登记章节规定(以下为原文)

第四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2. 登记程序

游艇也具有船舶的属性,结合船舶的登记相关要求,游艇登记通常按照以下步骤:

申请船舶识别号、船舶名称核准、船舶所有权登记、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船舶国籍登记。

02船舶识别号使用核准

1.受理部门:海事部门政务中心

2.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共有船舶需共同提出申 请)、船舶建造人、船舶定造人或光船承租人

3.具备条件:

3.1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3.2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3.3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游艇租赁管理办法?

由于使用限制,目前由各省市自行制定,可以参考海南制定的管理办法

四、广东省旅差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期间所发生费用,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但不包括因公出国(境)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省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内出差内部审批制度,因公出差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等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

第四条 省直单位应当将差旅费纳入部门预(决)算管理,在保障公务活动正常开展前提下,严格控制差旅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差旅费。

第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差旅费开支标准,并根据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五、广东省林业管理办法?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坏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做好林地的管理、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管理制度;

(三)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争议,检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六、广东省哪里有报考游艇驾照?

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可以报考

“游艇驾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广东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的规定,对于满足游艇驾驶员通过主管机关规定的培训,并通过主管机关考试,才能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

七、广东省洗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洗砂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洗砂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行洪和航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洗砂活动。

本办法所称洗砂,是指对海砂、山砂、淤泥、建筑垃圾等通过冲洗、浸泡、过滤、淡化等措施生产建设用砂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在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从事洗砂(包括冲洗、浸泡、过滤、淡化海砂、山砂、淤泥、建筑垃圾)等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海水道,是指河道与海洋交汇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河道水域,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洗砂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陆地洗砂场所的环境监管,依法查处向出海水道与河道水域排放、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八、广东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广东临时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内容是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按照如下步骤进行办理。

首先要进行申请登记,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最后是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九、广东省生育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完善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人口监测体系,优化生育服务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双方或一方为本省户籍人口的生育登记,以及在本省居住的外省户籍人口的有关生育登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育登记工作是完善人口监测体系,准确掌握群众生育状况及服务需求,及时提供生育服务的基础性工作。本办法所称生育登记,是指生育登记办理机构对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出具生育登记凭证的行政行为。本办法所称生育登记办理机构,是指登记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办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受理、代呈生育登记材料。本办法所称登记人,是指拟生育或已生育子女并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的人员。

第四条生育登记凭证是办理机构为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出具的凭证,不作为相关生育行为是否符合《条例》的依据。

第五条开展生育登记工作应坚持依法行政和便民服务相结合;现场办理和网上办理相结合,以网上办理为主。

第六条凡生育子女的,均应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条登记人应在子女出生前办理生育登记,未办理的应在子女出生后及时补办。

第八条登记人可在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

第九条拟生育子女的夫妻,应持双方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办理机构或网上平台填写提交《广东省生育登记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办理机构或网上平台填写提交《广东省生育登记表》。登记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可以调取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

第十条办理机构应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或者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核实登记人的婚育情况。

第十一条办理机构应在登记人提交生育登记办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生育登记,并出具《广东省生育登记凭证》,同时生成电子证照供相关部门调用。

第十二条登记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配合现居住地做好信息核实工作,自接到现居住地核实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第十三条现居住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的,应当在办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登记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通报办理结果。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登记人的生育登记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系统。外省户籍人员的生育登记信息由现居住地录入。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生育信息共享机制。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将孕产妇的孕检、分娩等生育信息与广东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共享。办理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共享信息,主动采集尚未办理生育登记人员的信息,并在与当事人核实后,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办理机构无法核实登记人基本信息和婚育情况的,应根据其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六条办理机构应将办理生育登记的依据、时限、登记表式样、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公开。

第十七条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首位接待或受理的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认真解答,全程服务、一办到底。

第十八条办理机构受理生育登记后,要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办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登记人因工作、身体等原因不方便亲自到办理机构的,可委托第三人代办,办理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实施全流程网办,实时查询办理进度和结果。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和跨地区一网通办。

第二十一条登记人通过隐瞒真相、伪造事实或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生育登记凭证的,由办理机构依法更正。

第二十二条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生育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刁难群众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机构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育登记凭证应当编号。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在全省范围内具有唯一性。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的管理办法》(粤卫规〔2021〕2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广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康复管理的暂行办法

(粤劳社〔2006〕138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管理,做好工伤康复服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工伤职工,符合规定范围的康复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中支付。

第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应坚持 医疗与康复并重 的原则。

工伤康复的目的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具备康复价值的康复对象,应尽早介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以及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用款支出计划制订、核拨、结算及其他业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

省工伤康复中心负责编制全省工伤康复计划,承担全省具体康复业务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康复对象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七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职工。

第八条 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医疗期内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伤残等级,经康复检查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情形的。

康复价值判定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执行。《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另行制订。

第九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也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包括工伤医疗期内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后的)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提交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

(二)确认: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相关伤(病)情诊断治疗证明及检查报告,依据《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申请工伤康复的单位和个人。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根据各地工伤康复工作开展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康复对象的确认。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与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期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其医疗康复期与工伤医疗期合并计算为医疗终结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医疗终结期后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康复对象经医疗康复3个月,最长6个月应对医疗康复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功能,职业康复期一般为6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康复对象进行首次职业康复终结后一年内,不再进行职业康复。

工伤康复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有关规定进行确认。《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如下: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二)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费的补助标准70%支付;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项下列支;

(三)康复对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上述费用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项下按以上标准列支;

(四)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康复护理费用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五)康复对象的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四章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应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工伤医疗与工伤康复衔接内容,保障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并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前,应当听取省工伤康复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签订服务协议后,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以便全省工伤康复资源的统筹利用。

《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工伤康复组织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有关单位工伤职工的情况,及时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工作;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实行分级转诊制度。康复对象应当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各统筹地区康复对象可先在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急性期医疗康复,进入恢复期需要进行后续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同意后,转往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康复。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配合康复对象的转诊。

第十七条 省工伤康复中心应当与各统筹地区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建立起合理、协作、有序的工伤康复服务网络体系,保障全省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工伤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 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5〕74号)提取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定期进行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九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期间,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伤职工康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协议机构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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